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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苏胜富与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富,侯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苏胜富,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侯国栋,男,53岁,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苏胜富诉被告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侯国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国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侯国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0.02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国栋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6800元,本息合计26800元。被告侯国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被告侯国栋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侯国栋向原告苏胜富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侯国栋欠原告苏胜富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国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胜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侯国栋负担34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侯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