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旭栋与夏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00号原告沈旭栋。被告夏铭德。原告沈旭栋诉被告夏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旭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至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夏铭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沈旭栋借款4万元,约定于6月18日前归还。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铭德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夏铭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旭栋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铭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