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素侠与王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侠,王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60号原告:李素侠,女,195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武亮,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素侠与被告王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侠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4896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8960元及利息85755.92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武亮向原告借款74896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896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武亮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共计向原告借款37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算账,被告向原告李素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素侠人民币柒拾肆万捌仟玖佰陆拾元(¥748960元)月利息壹分五厘,欠款人:王武亮,2014.10.26。”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8960元及利息85755.92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武亮向原告李素侠借款74896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896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武亮经本院合法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侠借款748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案件受理费12147元,减半收取607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2147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