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春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883号罪犯李春如,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0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监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春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94.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李春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如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