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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龙井勇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井勇,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井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侗族,小学文化,黔东南州智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坤公司”)原业务员,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侗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井勇、全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井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龙井勇、全某某、潘某某在智坤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管理上的疏漏,盗取公司货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井勇、潘某某开车到凯里市洪州小区27栋4单元1楼智坤公司仓库,用私下配制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进入仓库内,盗取40件202×2规格雕牌透明皂、16件1.5kg雕牌皂粉,销赃给凯里市101地质队附近的“绿谷超市”,获得赃款32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7288元。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井勇、潘某某开车到到凯里市洪州小区27栋4单元1楼智坤公司仓库,用前述方法盗取11件2.348kg规格雕牌超效洗衣粉、4件纳爱斯菊花牙膏。事后,两人将赃物卖给凯里市隆丰商贸城“新百姓日化超市”,获得赃款4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1552元。3、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井勇、潘某某开车到凯里市洪州小区27栋4单元1楼智坤公司仓库,用前述方法盗取15件2.438kg规格雕牌超效洗衣粉、20件202×3+188规格雕牌肥皂、15件7g的百年润发袋装洗发水、3件纳爱斯果味牙膏。之后二人将赃物卖给凯里市隆丰商贸城“新百姓日化超市”,获得赃款4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6479元。4、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井勇、全某某、“老小”(未到案)窜至凯里市人民路面粉厂仓库,用撬棍撬开仓库门,进入仓库内偷得智坤公司19件1.068kg立白洗衣粉、7件202克立白肥皂、13件202克汰渍肥皂、2件202×3+188规格雕牌肥皂、33件90克佳洁士牙膏、26件1.6kg超能洗衣粉、4盒脑白金。事后,三人将赃物卖给在贵州省台江县经营一家小超市的郭某,获得赃款9700元,龙井勇分得赃款3300元,全昌锦分得赃款3100元。除四盒脑白金外,以上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1572元。5、2014年7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全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龙井勇,自己将跟随同事给智坤公司运送货物到台江县革一镇,叫龙井勇和“老小”开车到台江县革一镇伺机行窃。次日凌晨2时许,龙井勇和“老小”驾车赶到革一镇,全某某将运送智坤公司货物的货车停放地点告知龙井勇和“老小”,龙井勇和“老小”从货车中盗取约30件左右的洗衣粉、20多件肥皂、15件洗洁精。7月26日下午15时许,全某某、龙井勇和“老小”将上述偷来的货物运到凯里市面粉厂“家园便利店”销赃,获得赃款4000元,全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龙井勇分得赃款1300元。综上,被告人龙井勇、全某某、潘某某盗取智坤公司的货物价值共计3083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扣押了立白洗衣粉19件、立白肥皂7件、汰渍肥皂13件、雕牌肥皂2件、佳洁士牙膏33件、超能洗衣粉26件,价值11572元。从“绿谷超市”老板叶某某处扣押了雕牌透明皂40件、雕牌皂粉16件,价值7288元。从“新百姓日化超市”老板王某某处扣押了雕牌肥皂82件,价值13120元(按凯认鉴[2014]1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所认定的价格计);超能肥皂30件,价值4350元。上述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了智坤公司。另查明,龙井勇、全某某和“老小”于2014年7月26日在台江县革一镇实施盗窃时,三人使用的作案车辆为一辆白色的中顺牌面包车,车牌号为HB95**。该车系龙井勇胞兄龙某某出资,由龙井勇代为购买的二手车,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自购买后,龙井勇便以做小生意为由一直借用。被告人龙井勇、全某某到案后,2015年5月19日,全某某家属代全某某将部分赃款5000元退赔了智坤公司,取得了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部分赃款5400元退赔了智坤公司,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追缴被告人龙井勇违法所得10200元、被告人全某某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5600元,上缴国库。五、犯罪工具中顺牌面包车一辆发还车主龙某某;追缴的违法所得脑白金四盒发还被害单位黔东南州智坤商贸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潘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龙井勇不服,以“没有参与第四起盗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井勇伙同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叶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某、颜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潘某某及上诉人龙井勇对所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龙井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井勇所提“没有参与第四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井勇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潘某某均系智坤公司的业务员,对公司管理上存在的疏漏和仓库内部所储存的货物及周围环境相当熟悉,为此通过用私下配制的仓库钥匙窃取仓库内的货物,其犯罪手段与一般的盗窃手段有所不同,且被告人龙井勇、全某某归案后,龙井勇先于全某某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并且与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二审中龙井勇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其参与第四起的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井勇伙同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至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依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龙井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生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