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7月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罗福杰(已判决)、彭必良(刑拘在逃),以撬卷帘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腾飞路255号大通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100元,欧博信牌手机一部,红牛饮料一打,及苏烟、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143元。2、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罗福杰、彭必良,以撬卷帘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百岭路299号百岭小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的现金5050元,阳光利群、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供述,被害人毛某、王某陈述,同案犯罗福杰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退赔给被害人毛丁云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害人王吉祥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