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很好。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甲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彼此缺乏信任与理解,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某与顾某甲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现因生活琐事争吵,彼此产生嫌隙。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后,认定李某与顾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应考虑到如果离婚,对小孩的伤害较大。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夫妻之间能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与沟通,多一些包容与关爱,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与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