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鲍×与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王×1,王×2,黄×,王×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44号原告鲍×,女,193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2,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56********。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王×3,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鲍×诉被告王×2、王×1、黄×、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委托代理人李兆会与被告王×1、黄×、王×3、王×2之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诉称:我和王××系夫妻关系,王×1、王×2、王×4(后改名王×)系我和王××的子女,黄×系王×的妻子,王×3系王×的女儿。王×5于2008年5月25日去世,王×于2010年5月11日去世。我于1999年10月21日和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房屋)卖给我,后我在征得王××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2日将涉案房屋卖于王×1。2014年王×2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确认我和王×1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现起诉请求:1、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北区×××203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予四被告适当补偿。具体分配方案为我与王×1间分割,其他被告应该不予分割。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2辩称:对被继承人王××,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我经常看望被继承人,购买生活用品,身体不适时送医及照料。因此我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鲍×与王×1在明知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王××没有遗嘱,涉案房屋50%的份额应为遗产。鲍×与王×1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海淀法院判决及一中院8036号维持判决所确认无效,其行为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应该少分。涉案房产证在6月8日的时候已经作废。被告王×1辩称:从2006年我搬回来与父母一起住,我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认可王×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她根本就不来。转让房屋不是不和他们商量,根本找不到人。我们不懂法律,也不知道。我父母住院都是我陪住,也是我出钱找的护工。鲍×生病手术都是我出钱和照顾,其他人基本都没有看过。去年我妈妈生病住院,我姐都也没问什么病也不问在哪里住院,也没来看过。这么多年,我姐姐基本就没来看望过。父母房屋的装修都是我出的,将近10万元,我爸的墓地钱也是我出的。我现在离婚已经9年多,我一直在父母家照顾父母。我单位领导都知道我家里的情况。被告黄×、王×3共同辩称:黄×与王×是夫妻,二人是1987年至1997年开始一直住在302房,所以这十年的赡养义务是我们尽到的。我们就要求平分,各占四分之一。王×从2000年开始就生病了,需要做透析,孩子也小,黄×一直在照顾王×和孩子王×3,各方面压力比较大,所以之后抚养义务也尽过,但是去的很少。那会儿王××摔了,是黄×和王×2去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与鲍×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1、王×2、王志刚(后改名为王×)。黄×与王×于1987年6月10日结婚,王×3系王×与黄×之独生女。王××于2008年5月2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王××之父母先于王××去世。王×于2010年5月11日去世。1999年10月21日,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作为甲方与鲍×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203房屋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1165元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享受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该房屋面积为56.8平方米。2008年9月2日,鲍×作为出卖人与王×1作为买受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王×1取得203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0541**号)。后王×2起诉鲍×与王×1前述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黄×、王×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一审(2014)海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0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前述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了王×1对203号房屋进行的房屋过户登记,后因王×1未交回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被公告作废。现该房屋由鲍×居住。审理中,鲍×当庭表示要求取得203房屋的所有权,并对房屋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均不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要求给予前述主张的折价补偿份额。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照单价每平米74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价值分割。此外,王×1主张其之前支出的费用应当先行扣除之后再分割,具体费用有超标费12800元、土地出让金886元、印花税465元、契税6900元、二手房交易费460000元,并主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至少应当分割该房产一半的份额,王×2及黄×、王×3仅认可应当扣除超标费12800元及土地出让金886元,其他不应当扣除。另,王×1主张自2006年6月至2011年底居住在302号房屋,与父母居住在同一楼中共同生活,其对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多分遗产。鲍×对此予以认可。王×2认可王×1自2006年6月起与王××居住在同一楼中,但认为王×1居住在302号房屋,父母居住在203号房屋,王×1与王××各自分别独立生活,并非共同生活。王×2认可王××自2005年起处于半自理状态,2007年起处于不能自理状态,因2006年王×1搬入302号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看病上都是王×1照顾。黄×、王×3表示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其二人应得份额,主张王×3尚无工作,且王×对王××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希望多分遗产。此外,王×2主张鲍×和王×1上述买卖行为系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依法应当在分配遗产时少分,并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0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该判决书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原应为王××和鲍×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应归其继承人共有。鲍×与王×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明知该房屋含有王××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却未通知王×2等继承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鲍×与王×1认可该判决书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人事档案材料证明、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的203号房屋系王××与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203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鲍×所有,其余为王××的遗产。因王××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鲍×、王×1、王×2、王×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王×1自2006年6月起与被继承人王××生活在同一楼中,王××晚年无法自理,王×1客观上会对王××照顾更多,且鲍×及王×2均认可2006年王×1搬入203号房屋楼上的302号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故应当认定王×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于法有据,本院对王×1主张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王×2主张其对王××亦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且鲍×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鲍×、黄×、王×3转继承。鉴于鲍×对203号房屋享有较多的份额且仍居住在该房屋之内,应当认定该房屋应归鲍×所有,由鲍×依据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格,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王×2主张203号房屋属王××的遗产,鲍×、王×1就203号房屋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侵吞和争抢遗产,其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亦应作为王××遗产予以分割,且鉴于鲍×、王×1的恶意行为,遗产应予少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实际认定鲍×与王×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王×2等继承人对该房屋应继份额的合法利益,构成故意侵吞遗产的情形,属于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情形,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适当减少鲍×及王×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具体方式为对王×1应多分的份额部分抵扣应少分的份额部分,对鲍×转继承王×的应继份额抵扣应少分的份额部分。鉴于王×1支付的超标费12800元、土地出让金886元系用于203房屋由房改房转化为可上市交易房屋必须花费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至于王×1主张已支付的印花税465元、契税6900元、二手房交易费460000元属于其与鲍×进行涉案房屋交易所花费的费用及支付的款项,并非王××遗产本身所花费的费用,故不应当从王××遗产价值中进行抵扣。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二○三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鲍×所有;二、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1房屋折价款及费用补偿款共计五十三万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五角,给付王×2房屋折价款五十二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分别给付黄×、王×3房屋折价款各二十六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六角三分,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双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四百二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鲍×负担二万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已交纳),由王×1、王×2各负担五千零五十三元二角五分,由黄×、王×3各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