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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守梅与刘钏、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梅,刘钏,赵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黄守梅。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金逸凡。被告:刘钏(兼被告赵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小芳。原告黄守梅诉被告刘钏、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8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后质证。原告黄守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刘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梅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先后借给二被告共6笔款项,共计7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2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整理清算,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确认二被告尚欠利息1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9600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尚欠利息140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56000元,合计196000元),后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保全担保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刘钏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不存在,因为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保全担保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也不愿意承担。被告赵小芳未作答辩。原告黄守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0000元,且双方约定此后借款利率为月息2%。2、担保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提供保全担保支出2700元。3、银行转账凭证或明细单(2012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赵小芳13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赵小芳200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赵小芳398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赵小芳94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赵小芳67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赵小芳21186元;2013年8月6日支付给案外人李素珍250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案外人陈德聪212000元)八份,证明针对被告赵小芳提交的打款凭证,原告同期也支付给二被告863056元,被告赵小芳提交的汇款凭证与本案诉争无关,双方之间有短期资金往来和拆借。被告赵小芳未到庭,庭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钏代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4、银行汇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赵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5300元。被告刘钏未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刘钏对于700000元借条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整张借条上的字除了赵小芳的签名和捺印是赵小芳所为外,其他的字,包括月利息2%都是被告刘钏写的;对于14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无效的。证据2,被告刘钏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二被告对李素珍、陈德聪二笔款项三性均有异议,其余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原告对2014年2月19日的24000元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银行盖章,其余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最早发生在2012年10月11日的150000元,在这之前的凭证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9日50000元、2014年5月5日30000元,因为没有显示账户名称,也无信息显示是原告账户,认为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15日10000元,2014年4月16日18000元,2014年8月12日36000元,这三笔支付的是700000元以前的利息,在结算时已扣除,与本案无关;其余,是双方之间的短期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小芳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刘钏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小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1-2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钏、赵小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自2012年起有多笔借贷往来。原告陈述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以现金方式分六次交付给被告赵小芳700000元。2015年2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称:“今借到黄守梅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月利息2%”;“今借黄守梅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对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系原告与二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约偿付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双方在2015年2月20日对账时确认,截止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就案涉借款尚欠原告利息140000元,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时间段与计算结果140000元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一、本金1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6400元;二、本金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9700元;三、本金1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6200元;四、本金1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4600元;五、本金1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3866.67元;六、本金2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5600元。故截止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就案涉借款还应偿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16366.67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保全担保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就该笔费用的承担有约定,被告刘钏也当庭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刘钏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在案涉借款发生前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往来,二被告对其出具结算的二份借条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庭审中,被告刘钏认可二份借条上“月利息2%”、“今借黄守梅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系其手写,借条上赵小芳的签名捺印亦系被告赵小芳本人所为,故对于二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告赵小芳所主张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2月20日双方对账之前,且2015年2月20日其在涉案的二份借条上签字,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双方对账后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赵小芳认为其所有支付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芳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钏、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守梅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刘钏、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守梅利息116366.67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7元,减半收取6393.5元,由原告黄守梅负担133.5元,由被告刘钏、赵小芳共同负担6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钏、赵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