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江红诉淅川县商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上集镇锦晟苑商务酒店、范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红,淅川县商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上集镇锦晟苑商务酒店,范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江红,男,汉族,生于1988年。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商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俊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中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淅川县上集镇锦晟苑商务酒店。负责人:许吉敏,该酒店经理。被告:范中民,男,汉族,生于1957年。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红诉被告淅川县商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被告淅川县上集镇锦晟苑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锦晟苑酒店”)、被告范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商联公司、绿新公司、锦晟苑酒店、范中民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红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商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商联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1.5%,被告范中民、绿新公司、锦晟苑酒店对上述债务作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四被告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商联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公司现经济困难,希望在法庭调解下分批分期偿还。被告绿新公司、被告锦晟苑酒店、被告范中民辩称:这笔钱是商联公司借的,由商联公司偿还,我们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商联公司在原告李江红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及担保函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由商联公司自行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联公司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本金40000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担保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商联公司在原告李江红处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由被告商联公司自行担保,故被告商联公司应对原告李江红的借款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绿新公司、被告锦晟苑酒店未在担保书上签名,被告范中民在担保函上盖章,但已注明为被告商联公司授权代理人。原告提供被告范中民声明一份,但仅仅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俊朝而非被告范中民,且被告范中民的代理人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新公司、被告锦晟苑酒店、被告范中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江红与被告商联公司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商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红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被告淅川县商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昭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