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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某与项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某,项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万某某某,现住兴海县,公民身份号××××××.被告项某某某,公民身份号××××××.委托代理人麻某某,青海姜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德才让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某、被告项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好友,2013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购买原告手中一辆黄黑色宝骏630小轿车(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更尕,系原告的亲叔叔),当时该车外观七八成新,无明显损伤,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作价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5月25日给付原告车款40000元,于2014年农历8月20日给付余款4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称“我要是给不了你钱,我明年的草山就给你,这你还信不过”,以此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原告便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车款,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付款或要求承包采挖2015年的虫草,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不应给付购车款。原告就其主张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黄黑色宝骏630(×××)作价8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25日前给付车款40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拥有被告在日干一社的属四口人拥有的虫草草山,期限为2015年、2016年虫草擦挖季节;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20日前付清剩余车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拥有被告在日干一社的属四口人拥有的虫草草山,期限为2017年、2018年虫草擦挖季节。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宝骏630车辆状况信息一份,证实1.×××号宝骏630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更尕而非原告,原告是否有权处置该车辆并不明确;2.原告未依照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五条、第六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且该证据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笔车款之日交付车辆,但原告称协议签订当日就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与该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车确实是原告从更尕手中购买后卖给被告的,原告还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就将该车卖给了别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手中的×××号黄黑色宝骏630小轿车一辆,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25日前给付原告车款40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将拥有被告在日干一社的属四口人拥有的虫草草山,期限为2015年、2016年虫草擦挖季节;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20日前付清剩余车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拥有被告在日干一社的属四口人拥有的虫草草山,期限为2017年、2018年虫草擦挖季节;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原告应给被告交付车辆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及缴税、费凭证。另查明,×××号宝骏630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更尕、本院认为,×××号宝骏630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更尕,原告虽称更尕是其叔叔,其是从更尕手中购得该车,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对该车是否有处置权并不明确。即便原告有处置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且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就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即原告)在收到乙方(即被告)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相矛盾,原告在无法证实自己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应给付购车款,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万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