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某甲、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陶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个体业主。2014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个体业主。2014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甲,个体业主。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晓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旻、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晶、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陶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东景便利中心,采用持砍刀砸早餐车、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止耿某、左某乙等人经营早餐;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东景便利中心,采用言语恐吓、脚踹倒煤气罐等手段,阻止周某经营早餐;2014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再次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东景便利中心,采用言语恐吓、砸早餐车等手段,阻止耿某等人经营早餐。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左某乙、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耿某、左某甲、王某甲、陶某乙、肖某、邵某乙、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所参与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陈某甲因被害人经营早餐车影响其家庭的餐饮生意,遂商议砸早餐车以阻止对方经营,后被告人邵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前来帮忙;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开车搭载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人陶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东景便利中心,后四被告人各持一把砍刀至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早餐车处,持砍刀砸早餐车并言语恐吓被害人王某乙及其雇员耿某、左某乙;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还脚踹被害人左某乙。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被害人周某经营早餐车影响其家庭的餐饮生意,遂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东景便利中心,言语恐吓并用脚踹倒煤气罐以阻止被害人周某经营早餐车。被告人邵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仍然经营早餐车,遂再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阻止对方经营,2014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再次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东景便利中心,言语恐吓耿某并掀倒早餐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再查明,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已自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左某乙、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耿某、左某甲、王某甲、陶某乙、肖某、邵某乙、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的经过。2、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获得赔偿及表示谅某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陶某甲目无法制,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陶某甲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陶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均持凶器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具有一定的犯罪主观恶性,被告人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