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刘培,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刘君,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黄丽,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彭颖,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培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及其诉讼代表人刘君、黄丽、彭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03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14403元,交付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在2010年7月31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360日内办理产权,若逾期办证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已支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全额交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03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1804.03元(应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9年8月11日,原告刘培与被告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负一层503号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8.88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1440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方式付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9年3月27日,刘培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出卖人)统一为刘培(买受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买受人(刘培)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乙方(刘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27日,原告刘培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14403元、其他费用600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刘培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维修基金572元。后忠心公司在《宜宾晚报》刊登公告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日集中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刘培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交房公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交房时间以及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的时间以公告最后一日为准即2010年4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标准为22.88元/天(114403元×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刘培办理并交付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负一层5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22.88元/天向刘培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至刘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