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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冉光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冉光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村路6号英伦皇都。法定代表人杨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峻。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冉光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义国,被告冉光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冉光峻位于英伦皇都9栋1单元302室的房产,面积130.99平方米。依据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宜昌六合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英伦皇都小区物业费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被告房产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被告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物业费1042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即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429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无依据向我方主张物业管理费,我方也无合同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小区曾有其他业主被盗、小区内有其他业主乱搭乱建的原因拒交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冉光峻位于英伦皇都9栋1单元302室的房产,面积130.99平方米。2009年原告与英伦皇都的建设单位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年8月29日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光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冉光峻庭审中陈述,“冉光峻”三个字系其妻子签名),原、被告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被告房产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将物业服务费标准调低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原、被告约定,收房时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半年交纳。被告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物业费1042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甲方)与宜昌市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冉光峻(乙方)与宜昌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英伦皇都小区物业费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物业服务费《收据》,《物业管理费催缴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5月27日,原告宜昌市英伦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与被告冉光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冉光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拖欠物业服务费应当缴纳。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妻子系与被告同住的成年家属,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诉讼中举证《照片》一组,证明小区其他业主有乱搭乱建行为,举证小区有其他业主被盗的《报警记录》,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拒交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该情况均不是业主抗辩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依照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是持续进行的,因此,被告辩称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光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4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在给付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