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阮某甲,女。被告吕某甲,男。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7年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生育女儿吕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及工作原因,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及夫妻间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其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吕某乙18周岁,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称原告之诉除其在外有不轨行为和不顾家之外,其余基本属实,双方婚后因年龄差距及性格不合,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请,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阮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阮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户主为吕邦弟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其中载明婚生女吕某乙于2012年4月30日生。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虽均提出“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的主张,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吕某乙长期由其照料,而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吕某乙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但被告通过案外人提交答辩状自认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吕某甲于2003年认识,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30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年龄差距及性格不合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年龄差距及性格不合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确定子女由谁负责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婚生女吕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案中虽均提出“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的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和相关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阮某甲负责抚养,吕某甲每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十六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止(吕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熠龙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