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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0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3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8月26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还可以,但随着家庭经济好转,被告经常不回家,并且与他人生育一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生育一子魏某乙。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9日撤诉。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万法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及其照片等证据,照片上小女孩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生育子女,同时民事裁定书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