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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刘某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注册成立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刘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商信网由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创办、经营。自然人通过中国商信网在缴纳3000元后成为公司员工,经公司总部授权,可以在全国各地的区市县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工作室,再由其发展员工。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经人介绍,一次性投入3000元现金购买中国商信网20个广告位,成为了中国商信网员工,员工号为SX676477。2013年12月,彭某到经营中国商信网的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后,决定在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桃源居1-2-3内开办中国商信网铜梁办事处,并对外运营。以卖网上广告位及虚假宣传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上市后会得到原始股可分红为由,采取拉人头并交3000元成为公司员工的手段发展会员,并将会员按照层级组成一定顺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加入的会员可以得到幸运奖、推广奖、拓展奖、培育奖等奖项。案发前,彭某发展下线10余人,加上下线发展的会员,共计达100余人,发展层级达8级,彭某非法获利9585元。侦查中,被告人彭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现暂扣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商信网收款收据,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商信网员工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商信网员工工资方案,辨认笔录,员工登录平台(网络截图),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对传销活动在本地区的建立、扩大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中,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对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958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彭某提出系受到蒙蔽参与其中,不知系犯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明知中国商信网采用以购买网上广告位为名获得加入资格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实际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经营模式,仍开办铜梁办事处,以推销网上广告位、虚假宣传原始股分红等方式,引诱参加者加入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发展参与人员100余人且层级达8级,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彭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某明知中国商信网是采取拉人头计酬的经营模式,仍在当地开办办事处宣传发展会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在当地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不能因其自称法律意识不强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进行了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