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有权与殷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有权,殷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戴有权,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被告:殷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有权诉被告殷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有权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殷冀驾驶黑L×××××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富民街文萃路口,被告殷冀未按照规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辽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50,974.77元、误工费3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18,916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床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殷冀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黑L×××××号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各项保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不超过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殷冀驾驶黑L×××××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富民街文萃路口,未按照规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辽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殷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右胸5、6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活动受限。后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在该院住院113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0,521.77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伤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截止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0天。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50,521.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123天,损失为12,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13天,参照2015年本地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元每天的收入予以认可,误工费定为31,950元(150元/天X213天)。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在住院期间是由出租车司机张仲护理的,本院根据原告医嘱载明的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11,837.52元(96.24元/天X12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数额为8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年龄、伤残级别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164元(29,082元X10%X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陪护床费,此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医疗费50,52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护理费11,83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鉴定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误工费3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戴有权陪护床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驳回原告戴有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戴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