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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财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及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两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两份及施工增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针对承揽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7450830元。证据三:原告公司为被告付款情况制作的表格一份,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299407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423元。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包干总价为6711936元,约定工程款采取按进度支付,竣工后结算的办法;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包干总价为1336320元,约定工程款采取按进度支付,竣工后结算的办法;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增补合同。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最后结算价为7450830元。至2014年8月止,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收被告工程款总计5299407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4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自检单,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及《施工增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51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14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1.38元,由被告江西嘉佳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