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黄某甲,(左)。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某乙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8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并恋爱,1988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戊。被告黄某乙自2011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婚生子黄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戊的出生情况。证据四、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沙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外出,与原告方没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并恋爱,1988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黄某丙于1988年5月14日出生,次女黄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黄某戊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月份,被告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被告黄某乙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被告至今不归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敦中审 判 员 王国泰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