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君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潇,女,1985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晖,女,198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逸锦鸿公司)、上诉人王君晖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瑞逸锦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君晖于2011年6月10日入职我公司,2012年2月27日起因其个人原因擅自离职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王君晖擅自离职数月后,于2012年8月24日以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多项事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487号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已按王君晖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其相应工资,且工资发放时亦有王君晖签字认可,故我公司不存在未付工资事实,不需要向其支付工资;二、因王君晖自2012年2月27日起擅自离职未继续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认为自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须承担王君晖离职后生活费7458.61元;三、王君晖为行政主管,为自己及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为其职责,现其未进行该项工作,非我公司过错,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四、王君晖于2011年6月10日入职我公司,2011年6月属于试用期,其试用期加班,应按试用期底薪结算加班费用,加班基数错误。综上,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6956.65元;2、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生活费7458.61元;3、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31.02元;4、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3.64元;5、王君晖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君晖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瑞逸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逸锦鸿公司主张王君晖2012年2月27日自行离职,但就其关于通知王君晖到岗而王君晖拒绝到岗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王君晖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伤病情况进行治疗,王君晖亦于2012年7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此瑞逸锦鸿公司关于王君晖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及王君晖受伤情况,认定王君晖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瑞逸锦鸿公司应当支付王君晖此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君晖2011年12月19日开始正常出勤工作,故瑞逸锦鸿公司应按照王君晖的出勤情况向其支付工资。根据瑞逸锦鸿公司提交的王君晖签字的2011年6月工资明细表,王君晖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故对瑞逸锦鸿公司关于该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2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以上情况,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瑞逸锦鸿公司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6956.65元,王君晖亦同意该裁决,故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维持。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瑞逸锦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王君晖安排工作,仲裁委员会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瑞逸锦鸿公司支付王君晖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妥,但数额应为5221.03元。瑞逸锦鸿公司未与王君晖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系王君晖职责范围,故瑞逸锦鸿公司应当支付王君晖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29.31元。王君晖于2011年6月12日、6月1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故瑞逸锦鸿公司应当支付王君晖该两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34.94元。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君晖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六角五分;二、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君晖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五千二百二十一元零三分;三、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君晖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零二十九元三角一分;四、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君晖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五百三十四元九角四分;五、驳回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瑞逸锦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6956.6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仅应支付其12706元;王君晖自2012年2月27日起擅自离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其办离职手续,王君晖至今未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自2012年2月27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君晖此后的基本生活费;王君晖在职期间是我公司的行政主管,为自己及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是其职责,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仅需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706元,无需支付王君晖基本生活费5221.0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29.31元。王君晖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生活费应为7458.61元、2011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995.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8500元;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其他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瑞逸锦鸿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生活费7458.61元、2011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95.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审理查明:王君晖于2011年6月10日入职瑞逸锦鸿公司,第一个月工资为2800元,此后月工资为3500元,王君晖正常出勤期间有10元/天的餐补。瑞逸锦鸿公司未与王君晖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18日,王君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瑞逸锦鸿公司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工资870元、2011年9月工资2441元、2011年10月工资3664.9元、2011年11月工资1183元,并于2011年8月工资中补发2011年6月工资差额240元。王君晖2011年6月12日及6月18日存在两天休息日加班,瑞逸锦鸿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王君晖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26日。2012年7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君晖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君晖2011年6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伤情为:胸部挫伤、气滞血瘀证,右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尾骨骨折。瑞逸锦鸿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王君晖出勤情况支付工资,主张王君晖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仅同意支付该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就此提交2011年6月、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考勤统计表为证。2011年6月考勤统计表记载王君晖2011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出勤、6月13日公休、6月14日至6月18日出勤、6月19日开始工伤休假,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考勤统计表记载王君晖2011年9月7日开始出勤,9月26日病假一天,10月27日病假一天,11月8日至12月16日休病假,12月19日开始出勤,2012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6日休病假,2月27日开始休事假。王君晖对瑞逸锦鸿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2011年6月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1年9月在公司要求下坚持上班,11月进行了治疗,之后继续上班至2012年2月26日,又因复查休病假,并提出瑞逸锦鸿公司应当提供打卡考勤记录证明其出勤情况。瑞逸锦鸿公司主张已支付王君晖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工资,但其提交的该两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无王君晖签领记录,王君晖对此亦不予认可。瑞逸锦鸿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记载王君晖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总和为3500元,每出勤一天有10元补助。瑞逸锦鸿公司主张王君晖2012年2月27日开始以事假名义开始不再上班,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王君晖上班,但王君晖因待遇问题未至公司上班,也未至公司销假,属于自行离职,但认可公司就此未作出处理。王君晖对瑞逸锦鸿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2012年2月26日因工伤需要继续治疗递交假条,上级领导刘洪江签字批准其休假,其于2012年4月联系公司要求上班,但公司未给其答复,其2012年6月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不同意,其只能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其一直打电话,但公司均无人对其问题进行处理,并不再承认其系公司员工,故其提出仲裁申请。王君晖就其治疗问题提交了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为证。上述证据记载,2011年6月18日、6月23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4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3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6日及2012年1月20日、2月13日、2012年3月21日,王君晖因肋骨骨折、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病情就诊;2011年11月24日,因急性气管炎就诊;2012年3月21日及4月12日,因支气管炎就诊。瑞逸锦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王君晖提交的部分诊断证明书与工伤无关。王君晖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病情均为工伤引发,就此提交2012年5月10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君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君晖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不需要护理依赖及王君晖于2011年6月18日后的治疗及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有关联。瑞逸锦鸿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王君晖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瑞逸锦鸿公司主张根据王君晖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王君晖的岗位为人事行政部主管,为自己及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为其职责,故不同意支付王君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王君晖对瑞逸锦鸿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根据瑞逸锦鸿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岗位为人事专员,人事行政部主管只是其应聘的岗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岗位职责,其也从未从事过该项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18:30分左右,贵公司员工王猛在丰台东路纪家庙车站附近骑摩托车将王君晖撞伤,至今未愈。王君晖时任我公司人事专员一职,工资标准3500元/月。特此证明!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8月4日”。瑞逸锦鸿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工资明细表,主张王君晖该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应以该标准计算该月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王君晖对瑞逸锦鸿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认可上述工资明细表中签字为其本人所签。2011年6月工资明细表记载工资标准2800元、出勤天数9天、应发工资810元、补助60元、合计870元、实发工资870元。另查,2012年8月24日,王君晖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逸锦鸿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420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506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663.75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20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6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60元、2011年10月报考人力资源师相关培训费80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000元。2014年9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4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瑞逸锦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6956.65元;二、瑞逸锦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君晖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生活费7458.61元;三、瑞逸锦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君晖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31.02元;四、瑞逸锦鸿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3.64元;五、驳回王君晖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君晖于2011年6月18日发生工伤,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王君晖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上述停工留薪期限及王君晖此后的出勤情况裁决瑞逸锦鸿公司支付王君晖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6956.65元,该数额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王君晖未就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瑞逸锦鸿公司以王君晖的停工留薪期仅为3个月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判决金额,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君晖发生工伤后,瑞逸锦鸿公司并未依法为王君晖申报工伤,其虽主张王君晖2012年2月27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其通知王君晖到岗而王君晖无理由拒绝到岗的相关证据,现王君晖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病情况进行治疗,此后王君晖于2012年7月5日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瑞逸锦鸿公司关于王君晖自行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瑞逸锦鸿公司未为王君晖安排工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瑞逸锦鸿公司向王君晖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522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君晖主张上述生活费应为7458.61元,缺乏依据,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瑞逸锦鸿公司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系王君晖职责范围,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瑞逸锦鸿公司不同意支付王君晖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君晖主张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8500元,依据不足,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君晖主张其2011年6月有3个休息日加班,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君晖于2011年6月仅有2个休息日加班,王君晖并未提起诉讼,结合王君晖2011年6月13日存在倒休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瑞逸锦鸿公司支付王君晖该两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34.9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君晖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君晖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