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韩振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韩振玲,蒋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文亭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成吉,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皇城大厦GA#-2-702室。法定代表人韩振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东大道楚岳山庄2#-7-202。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振玲。被告蒋林清。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徐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韩振玲、蒋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原址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昇、杜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林公司、恒泰公司、蒋林清、韩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诉称:被告兴林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12)农商借字(2012)第122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淮海农商行向兴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年利率9%,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恒���公司、蒋林清、韩振玲分别与原告淮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兴林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淮海农商行依约向兴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但被告兴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兴林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457615.27元,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恒泰公司、蒋林清、韩振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林公司、恒泰公司、蒋林清、韩振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兴林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原告淮海农商行申请人民币贷款19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兴林公司签订编号为(12)农商借字(2012)第122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恒泰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兴林公司向淮海农商行申请贷款��民币19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7日,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编号为(12)农商保字(2012)第1227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兴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2)农商借字(2012)第122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恒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兴林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蒋林清、韩振玲签订编号为(12)农商借字(2012)第1227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兴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2)农商借字(2012)第122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人民币19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务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蒋林清、韩振玲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栏分别签名捺印。2012年12月27日,原告淮海农商行依约定向被告兴林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兴林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除原告淮海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5月23日从被告兴林公司银行账户扣划6元、1000元用以偿还本案贷款利息外,被告兴林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泰公司、蒋林清、韩振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淮海农商行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遂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还息证明及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兴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蒋林清、韩振玲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被告兴林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淮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淮海农商行已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兴林公司发放190万元贷款,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兴林公司仅偿还了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除原告淮海农商行于2013年3月21日、5月23日从被告兴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扣划6元、1000元用以偿还利息外,被告兴林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兴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应当���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淮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扣除2013年3月21日、5月23日已偿还利息1006元)。二、被告恒泰公司、蒋林清、韩振玲应当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淮海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泰公司、蒋林清及韩振玲分别与原告淮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本案借款已到期,主债务人兴林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诉���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淮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恒泰公司、蒋林清、韩振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林公司进行追偿,或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告淮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林公司、恒泰公司、蒋林清、韩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扣除2013年3月21日、5月23日已偿还利息1006元);二、被告徐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蒋林清、韩振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蒋林清、韩振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6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457元,由被告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蒋林清、韩振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硕园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