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书兴诉刘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兴,刘松,张秀龙,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李书兴。委托代理人龚林茂、苏有民,江西省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松。被告张秀龙。委托代理人阮林青,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王集乡郝店村桥***号,身份证号412929197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沈丘县城闸南交通路37号。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25号。代表人杨超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代表人赵武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书兴诉被告刘松、张秀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简称“界首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简称“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松申请追加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简称“聚贤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林茂,被告刘松,被告张秀龙的委托代理人阮林青,被告聚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被告界首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兴诉称,2014年9月18时早上,被告刘松驾驶豫PW2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0**挂)沿206国道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左坊镇里吴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及占道行驶,与同向一辆由被告张秀龙驾驶的皖KJ8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Z0**挂)发生相刮,之后又与一辆由案外人许国安驾驶的赣F986**中型专用校车发生迎面相撞(载原告李书兴),造成原告李书兴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许国安、原告李书兴无责任。豫PW22**车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豫P50**挂车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J83**车在被告界首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鲁DZ0**挂车在被告界首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金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求总金额为325378.2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公交认(2014)第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属���城镇户口。3、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票据复印件(6638.35元)、用药清单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票据(55741.86元)、用药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20053.60元)、门诊票据(110元)、用药清单各一份,金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票据(11415.07元)、用药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票据两份(633.10元),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及损失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刘松、张秀龙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5、聘用人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6、抚州金田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聚贤公司辩称,答辩人自愿放弃��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第三者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刘松、张秀龙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3;豫PW22**车(豫P50**挂)登记挂靠在答辩人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松,主车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非医保用药,由于鉴定意见金额不超出两份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聚贤公司未举证。被告刘松辩称,同被告聚贤公司的答辩意见,垫付给原告的55000元扣除赔偿款后要求返还。被告刘松当庭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垫付给了原告医疗费55000元。庭审后,被告刘松补交收条及原告儿子李启明身份证复印件、金溪县中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被告张秀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秀龙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李占稳(案外人)。实际车主垫付给了原告38000元医疗费,但收条名字写的是被告张秀龙,答辩人要求扣除相关赔偿款后余款予以返还。被告张秀龙当庭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垫付给了原告医疗费38000元。庭审后,被告张秀龙补交收条两份。被告界首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车辆不用承担责任,答辩人只在无责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车辆没有接触原告的车辆,事故是因被告刘松占道压线行驶连撞两车造成的,答辩人至多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性用药共计16376.33元。扣除我方车主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由车主另行向答辩人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每天补助66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下为宜;后续治疗费一般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鉴定意见偏高,为公平起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按5元/天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界首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免责条款声明与提示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如果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也只承担30%以下的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民事答辩状和代理词。被告涡阳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3比例承担。豫PW22**车(豫P50**挂)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一份“交强��”和两份共计6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性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同意6000元;交通费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涡阳人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时早上,被告刘松驾驶豫PW2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0**挂)沿206国道行驶,当行驶至江西省金溪县左坊镇里吴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及占道行驶,与同向一辆由被告张秀龙驾驶的皖KJ8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Z0**挂)发生相刮,之后又与一辆由案外人许国安驾驶的赣F986**中型专用校车发生迎面相撞(载原告李书兴),造成李书兴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人许国安、原告李书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638.35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5741.8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163.60元;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1415.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治疗花费633元;共计住院108天、医疗费94591.88元。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暂定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同时,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4358.9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为2017.41元共计16376.3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司法鉴定后,2015年5月13日,原告变更诉求总金额为325378.28元。另查明,原告李书兴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赣F986**中型专用校车车主金溪县诺贝尔双语幼儿园聘用的员工。豫PW2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0**挂)挂靠登记在被告聚贤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松。豫PW22**车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豫P50**挂车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J83**车在被告界首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鲁DZ0**挂车在被告界首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松垫付给了原告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张秀龙方垫付给了原告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赣F986**中型专用校车车主金溪县诺贝尔双语幼儿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赣F986**中型专用校车车主金溪县诺贝尔双语幼儿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7.25元,其中车损16237.25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明、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聘用人员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方提供的保单、免责条款声明与提示告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做出的,合法有效,在被告界首人保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界首人保公司提出其只在无责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书兴因被告刘松、张秀龙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松、张秀龙按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松驾驶的肇事车与被告聚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刘松和被告聚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松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刘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龙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界首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6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张秀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界首人保公司、涡阳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次责任赔偿,主要责任按7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刘松、张秀龙承担。被告界首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为格式条款,但其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被告刘松、张秀龙对被告界首人保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聚贤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聚贤公司提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非医保用药,未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医疗费94591.88元,扣除无关联性用药2017.41元后,余款92574.47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医疗费92574.47元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14358.92元由被告刘松、张秀龙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刘松承担10051.24元(14358.92元×70%),被告张秀龙承担4307.68元(14358.92元×30%)。无关联性用药2017.41元为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6627元/年即3885.58元/月计算,与其提供的证据5显示其月收入为2200元/月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按3885.58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其月收入为22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界首人保公司主张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08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08天、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标准71.0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2天按30元/天计算,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1天按50元/天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16天按50元/天计算,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108天、30元/天计算。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为江西省城镇户籍,1951年11月9日出生至2015年3月18日即定残之日约为63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1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是经依法鉴定的、必然会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9000元的后续治疗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80元。综上,原告李书兴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1、医疗费92574.47元;2、误工费7920元(2200元/月÷30天×108天);3、护理费7672.32元(71.04元/天×108天);4、交通费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南昌50元/天×27天+金溪30元/天×81天);6、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7、残疾赔偿金166601.20元【其中,伤残赔偿165301.20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17年×伤残系数40%);鉴定费用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304067.99元。该款304067.99元,扣除第一项中的“非医保用药”14358.92元由被告刘松承担10051.24元、被告张秀龙承担4307.68元后,余款289709.07元由被告界首人保公司、涡阳人保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李书兴;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界首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7736.76元,由被告涡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7736.76元,合计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473.52元。上述该款289709.0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15473.52元后,余款74235.55元(其中,第一项中医疗费58215.55元,第五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第六项营养费3240元,第九项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被告界首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2270.66元(74235.55元×30%,次要责任),由被告涡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1964.89元(74235.55元×70%,主要责任)。综上,由被告刘松赔偿原告损失10051.24元,由被告张秀龙赔偿原告损失4307.68元,由被告界首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0007.42元,由被告涡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701.65元。庭审中,被告刘松、张秀龙主张在扣除相关赔偿后,多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原告李书兴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松垫付给了原告李书兴54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刘松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0051.24元后,余款43948.76元由原告李书兴返还给被告刘松。被告张秀龙垫付给了原告李书兴38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张秀龙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4307.68元后,余款33692.32元由原告李书兴返还给被告张秀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书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书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701.65元;上述两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省金溪县农商银行;账号:189239221000075201)。二、由原告李书兴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刘松多垫付的43948.76元,由原告李书兴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张秀龙多垫付的33692.32元;上述两返还款在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李书兴承担319元,被告刘松、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共同承担4103元,被告张秀龙承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