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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某。原告林某与被告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被告以虚报的年龄、原告以虚报的姓名和年龄于1996年12月6日由亲人为原告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玉乃升,××××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嗜赌,欠下巨额债务,原告为此屡次劝说被告,但没有效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儿某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玉乃升、儿某;2、《结婚证》和《证明》,证明原告以“林春妙”名义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玉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笫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依据为《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女方的姓名为“林春妙”而非原告。对此,原告称系被告以虚报的年龄、原告以虚报的姓名和年龄由亲人为其办理结婚证,主张《结婚证》上姓名“林春妙”属于原告本人。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这方面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原告与《结婚证》上“林春妙”的确系同一人,又不能认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