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垧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垧民初字第61号原告魏X,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X,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国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李XX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诉称:原告魏X、被告李XX于2011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自2012年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被告李XX离婚。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魏X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一、居民户口簿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告魏X、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乘南十七街5-39号3门301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告魏X、被告李XX于2011年2月14日自愿在尚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系夫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由大庆市红岗区宏伟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魏X、被告李XX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复印于大庆市红岗区档案馆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已加盖出证单位公章)、复印于大庆市红岗区档案馆的离婚协议一份(已加盖出证单位公章),欲证明原告魏X同被告李XX结婚前还有一段婚姻,同被告李XX结婚是原告魏X的第二次婚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临近2012年春节,原告魏X、被告李XX因感情不和而吵架,后被告李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XX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魏X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魏X自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魏X夫妻共同债权情况,原告魏X自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魏X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魏X自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魏X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1年2月14日,原告魏X、被告李XX自愿登记结婚,原告魏X系二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魏X、被告李XX无婚生子女。原告魏X自称其与被告李XX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春节前夕,原告魏X、被告李XX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李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魏X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被告李XX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魏X、被告李XX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同原告魏X吵架之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期限已逾三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魏X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2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国君代理审判员 杨连松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