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举彬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育林四委三十四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刑指管字第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林业局鸳鸯楼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后孙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孙某某家中抽屉及身上搜出两包毒品。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将冰毒成份,孙某某家抽屉及身上搜出的毒品分别重3.3482克、0.3060克,冰毒含量分别为69.81%、69.07%;孙某某卖给彭某某的毒品重0.5066克,冰毒含量为69.35%。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扣押清单、指认贩卖冰毒及非法所得、吸毒工具照片、搜查证及笔录,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证人彭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6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上缴国库。三、涉案毒品4.1608克、吸壶、电子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