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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同兴支行与被告焦志祥、王凤霞、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兴支行,焦志祥,王凤霞,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兴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冬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秉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行职工。被告焦志祥,男,195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王凤霞,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龙,男,1956年6月19日出,汉族。被告刘彩慧,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子文,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铉凤贞,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同兴支行(以下简称同兴支行)与被告焦志祥、王凤霞、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秉刚,被告焦志祥、王凤霞、张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龙、刘彩慧、铉凤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焦志祥、王振龙、张子文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志祥贷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10个月。原告与被告王凤霞(与焦志祥为夫妻关系)、刘彩慧(与王振龙系夫妻关系)、铉凤贞(与张子文系夫妻关系)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贷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焦志祥、王振龙、张子文的借款行为及为上述联保小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于同日发放。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焦志祥、王凤霞欠原告贷款本息33701.50元。请求判令被告焦志祥、王凤霞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起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被告焦志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2014年秋天时偿还过4000元。被告王凤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焦志祥的一致。被告张子文辩称原告所诉担保事实属实,答辩人借款的部分已经偿还,现答辩人生活困难,已无偿还能力。被告王振龙、刘彩慧、铉凤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同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小企业农户连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焦志祥、王振龙、张子龙发放借款的事实,每人借款30000元,三被告互为担保人,借款利率为年12%。2、承诺书3份,证明六被告对债务知晓,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还款计算表3份,证明原告告知六被告按规定日期偿还利息。被告焦志祥、王凤霞、张子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焦志祥、王凤霞、张子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同兴支行与被告焦志祥、王振龙、张子文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焦志祥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年18%,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同兴支行依约向被告焦志祥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分四期还款,第一期偿还利息940元、第二期偿还利息910元、第三期偿还利息880元、第四期偿还本息合计3027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70元)。2013年5月13日,刘彩慧(与王振龙系夫妻关系)、王凤霞(与焦志祥为夫妻关系)、铉凤贞(与张子文系夫妻关系)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贷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分别承诺与被告王振龙、焦志祥、张子文共同承担相关款项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志祥截止2015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1元(其中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2970.84元,尚欠借款本金27999元、期内利息29.1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同兴支行与被告焦志祥、王振龙、张子文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贷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焦志祥、王凤霞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自愿为被告焦志祥、王凤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志祥、王凤霞追偿。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已对被告的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进行惩罚且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志祥、王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兴支行借款本金27999元、期内利息29.1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17日以30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8日至5月22日以28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23日以27999元为基数,按年1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复利(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以各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18%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龙、刘彩慧、张子文、铉凤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志祥、王凤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同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