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荣君与马永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君,马永庆,周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荣君,男,1957年某某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马永庆,男,1972年某某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秀芳,女,1971年某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荣君与被告马永庆、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庆、周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君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永庆因从事废钢收购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李荣君借款2某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周秀芳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某某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永庆偿还借款2某万元、违约金4.8万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秀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永庆、周秀芳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永庆因从事废钢收购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荣君借款2某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某某月15日,如到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4.8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周秀芳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荣君多次向被告马永庆、周秀芳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庆向原告李荣君借款2某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李荣君主张被告马永庆偿还借款2某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借款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无利息,庭审中原告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借款条中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被告马永庆应支付违约金4.8万元,因被告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某某月15日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违约金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秀芳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李荣君与被告周秀芳借款时未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本院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李荣君主张被告周秀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君借款2某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某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君违约金4.8万元。三、被告周秀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载明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秀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庆追偿。如被告马永庆、周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740元,由被告马永庆、周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