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蒋某和被告樊某甲于197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76年7月2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樊某乙、樊某丙。2013年11月26日,原告蒋某曾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法院依法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另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房产,产权面积为140.34平方米(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17143-××号)登记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甲共同所有,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产属原被告共有房产,市场价为14000元/平方米,不存在按揭贷款。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XX单元、XX附属间房产,产权面积为64.6平方米(产权证号:榕房GR共字第××号)亦登记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甲共同所有,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市场价为9000元/平方米,不存在按揭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部分:(1)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17143-××号)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国家法律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及庭审中原告表示希望该房产归其所有,其同意给予被告货币补偿,故该房产归原告蒋某为宜,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该房产产权面积为140.34平方米,市场价为14000元/平方米,故原告蒋某应支付被告樊某甲上述房产的房屋补偿款982380元。(2)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XX单元、XX附属间房产(产权证号:榕房GR共字第××号)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双方住房情况,该房产归被告樊某甲为宜,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该房产产权面积为64.6平方米,市场价为9000元/平方米,故被告樊某甲应支付原告蒋某上述房产的房屋补偿款290700元。第(1)项和第(2)项房屋补偿款相互折抵,原告蒋某应支付被告樊某甲人民币691680元。(3)坐落于仓山区XX附属间、XX单元、XX附属间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结合原告庭后提交供法庭参考的产权材料,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长子樊某乙名下,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若有争议,可另案起诉。(4)账号体现为35XXX01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项下购买的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亦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买房产的具体坐落、产权面积等信息,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若有争议,可另案起诉。(5)账号体现为43×××7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上的储蓄存款,被告认为该储蓄存款亦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储蓄账户上具体存款情况,故本案对该储蓄存款不作处理,原被告若有争议,可另案起诉。(6)被告樊某甲自2012年至今的工资收入,原告认为该工资收入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对该工资收入不作处理,原被告若有争议,可另案起诉。(7)原告自述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宝英、张彩兰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樊某甲对该债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案对该债务不做处理,债权人王宝英、张彩兰可另案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17143-××号)归原告蒋某所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XX单元、XX附属间房产(产权证号:榕房GR共字第××号)归被告樊某甲所有;三、原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某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9168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某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用3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信息的情况下,该3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债权,应当依法直接分割。2、被上诉人2009年至今在福建省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达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200000元,均在被上诉人处,应当依法分割。3、原审法院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给予被上诉人补偿,但被上诉人没有撤离该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既不能出售该房产,也不能居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补偿款显失公平。4、借款1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综上,请求:1、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依法分割被被上诉人非法转移的3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被上诉人2012年至今的工资200000元收入;3、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福州市仓山区XX单元,并改判上诉人应于出售该房屋后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4、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樊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390000元是工程走账,是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工程资金正常往来,不存在财产转移问题;3、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都用来日常生活开支;4、上诉人的银行卡在2006年的时候就有500000元存款,到了2010年就借款150000元不可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向本院提供一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樊某甲2011-2015年退休后工资收入为年薪六万元,该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樊某甲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打印并盖章,该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对于上诉人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樊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樊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两套讼争房屋的价格标准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樊某甲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故一审法院对两处讼争房屋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由于上诉人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用账号体现为35XXX01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项下转出的390000元所购买房产的具体坐落、产权面积等信息及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具体存款情况,双方可另案解决。上诉人蒋某关于借款1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的诉请,被上诉人樊某甲对该债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蒋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