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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梁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3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俊维,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3。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曾俊维、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庄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4箱盛世澳门香烟,共计840条后,将香烟放在其工作的珠海远航国际旅行社的定点餐厅食福海鲜餐厅(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东岸留狮山田馆路36号)内销售,每条香烟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6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导游团到被告人梁某经营的食福海鲜餐厅吃饭,如有导游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盛世澳门香烟,则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由被告人梁某将盛世澳门香烟销售给导游蒋某、孙某等人。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共销售586条盛世澳门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376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某在食福海鲜餐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254条盛世澳门香烟。次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某、许某、蔡某、黄某、蒋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李某乙、杨某、袁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珠海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珠海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珠海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珠海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非法经营卷烟系列案件估价表,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珠海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主资料及通话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曾俊维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李一提出,被告人梁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为他人犯罪创造条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