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元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班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元秀,刘班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东路495号。负责人谭赣,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班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秀、刘班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上诉时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送达《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其在2015年7月7日前缴纳上述费用,否则,本院依法将该案按自动撤回诉讼处理。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