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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盛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坟线OK+540M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地方时,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盛某驾车逃离现场回至家中,将其所驾车辆的前、后牌照卸下,后又驾车前往天凝镇高安村茶壶漾1号其舅舅单某家,途径嘉善县天凝镇老洪溪大桥福善泾村道的河边时,其将车辆前挡泥板拆下,连同头盔一起扔至河道内。当晚,被告人盛某在其舅舅家中又将肇事车的后备箱拆下,后在单某规劝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父母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接警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