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松,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松是吸毒人员。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松窜到茂名市滨海新区电城镇北山村,爬窗进入同村吴某生的小卖部,将吴某生小卖部的中华牌等牌子香烟一批及人民币100多元盗走。被告人吴某松盗窃到香烟后,自己吸食小部分,将剩余的藏匿起来。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吴某松,缴获赃物中华牌等牌子香烟共86条及赃款8.3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生。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松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松对缴获的赃款赃物的签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生陈述、被告人吴某松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破案后侦查机关已缴获大部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生,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吴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