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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辛风春、郭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明,辛风春,郭永红,安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86-1号原告:胡建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风春,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郭永红,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安春雷,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明与被告辛风春、郭永红、安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明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7.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辛风春、郭永红、安春雷的银行存款17.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车辆、房产予以查封。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