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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志刚与徐婷婷、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刚,徐婷婷,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洪志刚,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婷婷,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勇,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宿松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洪志刚诉被告徐婷婷、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刚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徐婷婷、陈勇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志刚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10分许,徐婷婷驾驶皖H×××××号小汽车,沿桃五公路自高岭乡往长铺镇方向行驶,至桃五公路14KM+650M处,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洪志刚撞倒,致洪志刚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婷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志刚无责任。洪志刚经治疗伤愈后,要求诸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8665元、护理费125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1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960元、护理用品及康复辅助器具费用1805元等,共计90252元。徐婷婷、陈勇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皖H×××××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小汽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69487.65元,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保险��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洪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诸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诸被告无异议。2、徐婷婷、陈勇的身份信息。诸被告无异议。3、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徐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陈勇所有。诸被告无异议。4、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3日,28天)、宿松县长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2014年9月21-2014年10月3日,13天),证明原告伤情。诸被告对长铺卫生院出院小结有异议。5、住院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伤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抢救费用1800元及在宿松县长铺镇卫生院就近治疗费用6855.50元。二被告有异议。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Q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二个等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天。诸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650元。诸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回家及赴合肥复查包车费用共计3460元。诸被告均有异议。9、护理用品、辅助器具等票据,共计1805元。诸被告均有异议。10、保险单,证明皖H×××××号小汽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诸被告无异议。11、社区证明、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明原告居住于长铺镇长铺社区,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诸被告有异议。徐婷婷、陈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1、徐婷婷、陈勇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徐婷婷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号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徐婷婷垫付洪志刚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57000元。徐婷婷、陈勇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系徐婷婷、陈勇垫付费用,而原告自行支付的治疗费用未予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洪志刚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7、10,诸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诸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安徽省立医院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带药,建议胸外科、呼吸随诊,证明其伤情尚需继续治疗,且原告在长铺镇卫生院亦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诸被告对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8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800元票据,其收费为出诊费及救护车费用,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抢救经过,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并随即送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至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系由徐婷婷支付,故原告该部分病案资料由徐婷婷持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长铺卫生院治疗费用,结合该院出院小结分析,系就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治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诸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省立医院出院返宿松,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其包车费用应予认定,原告赴合肥复查病情,但并无相关复查材料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余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诸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坐便器,开具发票单位是合肥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与交通费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显与情理不符,同时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如家便利店购买的护理用品、优家宝贝购买的营养品及氧气袋、拐杖等,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且部分为非正规票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诸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家居于宿松县长铺镇长铺社区长岭中路,其户别为居民家庭户。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徐婷婷、陈勇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疗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赔偿,且该部分费用系徐婷婷垫付,原告治疗费用未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17时10分许,徐婷婷驾驶皖H×××××号小汽车,沿桃五公路自高岭乡往长铺镇方向行驶,至桃五公路14KM+650M处,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洪志刚撞倒,致洪志刚受伤。原告伤愈后,要求诸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9月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志刚无责任。再查明,皖H×××××号小汽车为陈勇所有,陈勇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旋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环池积血;5、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6、左枕头皮血肿;二、胸部外伤:1、肺挫伤伴右侧血气胸;2、左侧第3-10肋骨骨折。三、右侧锁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28天,医疗费用由徐婷婷垫付并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徐婷婷。但原告在宿松县人民医院自行支付费用1800元未赔偿。2014年9月21日,原告就近入宿松县长铺卫生院治疗。长铺卫生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伤(颅脑损伤、锁骨肋骨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费用6855.50元。治疗费用总计8655.50元。2014年10月20日,洪志刚之子洪建军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Q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一、伤残等级:1、原告胸部8肋骨折为九级伤残;2、原告因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10级伤残;二、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用165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洪志刚的损失为:1、医疗费865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2523.20元(120天×1人×104.36元/天);5、残疾赔偿金41729元(24839元/年×8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1650元;8、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82177.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徐婷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志刚无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徐婷婷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徐婷婷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皖H×××××号小汽车系陈勇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徐婷婷,故原告损失82177.7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依据安徽省相关标准及本地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2000元。洪志刚要求陈勇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陈勇并无过错,且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已替代赔偿。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21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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