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金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郝金凯。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凯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凯诉称,原告郝金凯是冀D×××××/冀D×××××挂货车的车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5月6日5时许,于立军驾驶鲁P×××××/鲁P×××××挂货车在沂水县沙沟镇霹雳石村路段,先后与前方韩运新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和陆涛驾驶的鲁J×××××/鲁J×××××挂货车相撞,致使鲁J×××××/鲁J×××××挂货车又与冀D×××××/冀D×××××挂货车及所超闫雪坤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军承担次要责任,闫雪坤无责任。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沂市交警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沂水认字(2015)第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军承担次要责任,闫雪坤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闫雪坤驾驶证,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和闫雪坤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3、商业保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6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783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冀D×××××/冀D×××××挂货车驾驶员闫雪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冀D×××××号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所有人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冀D×××××号车辆投保单、投保提示和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属于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5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郝金凯是冀D×××××/冀D×××××挂货车的车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5月6日5时许,于立军驾驶鲁P×××××/鲁P×××××挂货车(载王强生)沿山东省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霹雳石村路段,先后与前方韩运新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以及正在超车驶入对行车道陆涛驾驶的鲁J×××××/鲁J×××××挂货车刮撞,致使鲁J×××××/鲁J×××××挂货车又与冀D×××××/冀D×××××挂货车及所超闫雪坤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四车受损,于立军、王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交警支队沂水大队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临公交沂水认字(2015)第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军承担次要责任,闫雪坤、韩运新、王强生无责任。经原告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7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原告车辆损失17830元和鉴定费500元,计款1833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金凯保险金18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邢长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