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尹金国、钟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尹金国,钟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金国,个体户,系被告钟爱琴之夫。被告钟爱琴,家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被告尹金国、钟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金国、钟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尹金国同上饶市广丰区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订单》购置本田赣E号轿车壹部支付了首付款,剩余车款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予以支付。2012年5月30日,被告尹金国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6万元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被告尹金国仅按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0月10日拖欠本息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等费用金额合计55,784.33元。现因被告金国已经逾期4个多月未归还款项,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债权,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提起诉讼,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尹金国归还银行借款本息55,784.33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律师费3500元等合计59,284.33元;二、判令被告钟爱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金国、钟爱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钟爱琴、尹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3、《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置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置涉案车辆向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用购置的赣E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5、车辆登记薄,证明涉案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分期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共拖欠包括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在内合计55,784.33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3500元律师费。被告尹金国、钟爱琴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尹金国同上饶市广丰区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订单》购置本田赣E号轿车壹部支付了首付款,剩余车款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予以支付。2012年5月30日,被告尹金国为购置小轿车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尹金国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11.6万元,分36期归还;(2)、申请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本田牌轿车款项;(3)、甲方(被告尹金国)授权乙方(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上饶市广丰区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4)、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归还,且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提前收回并全额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该合同附件一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条第(2)项和第2条第(2)、(6)、(8)及(10)项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金国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尹金国将所购汽车车牌号为赣E的现代轿车为该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6万元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被告尹金国仅按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0月10日迟缴四期,逾期本金25776元,未到期金额为30,008.33元,合计55,784.33元。经原告催取,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同时,被告钟爱琴作为配偶在《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名,对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尹金国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所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间逾期60天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附加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金国与被告钟爱琴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爱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爱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国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截至2014年10月10日时止的逾期本金25,776元,未到期金额为30,008.33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59,284.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钟爱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尹金国、钟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