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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曹栋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栋,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曹栋在担任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该公司委托其办理山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使用一张由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和四张从其QQ邮箱打印的该公司同一编号收据,共五次从山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收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40万元,后在平遥县通过亲戚阮某某兑换成现金,除交回公司的4万元外,将剩余的36万元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栋利用其作为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山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收的36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注册成立,地址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曹栋应聘为该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和货款的回收工作。被告人曹栋在担任业务员期间,认为公司业务量大,公司管理存在漏洞,于是产生将部分回收货款据为已由的想法。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曹栋利用该公司委托其办理山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使用一张由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和四张从其QQ邮箱打印的该公司同一编号(7011764)收据,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1日共五次从山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收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40万元,后在山西省平遥县通过亲戚阮某某兑换成现金。除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14日分两次交回公司4万元外,将剩余的36万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告人曹栋用于归还欠款和日常开支。2014年10月,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业务单位山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对账过程中,发现有一部分货款账目存在问题,经进一步核实发现是业务员曹栋伪造本公司收据将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5笔货款共计36万元私自侵占。被告人曹栋于2014年10月11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的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直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栋未能归还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和公司工作人员聂平波的陈述;阳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书证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结算凭证、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曹栋QQ邮箱中收据照片、被告人曹栋应聘登记表、曹栋工资明细、曹栋入职以来的借款及报销费用、产品销售和业务员费用明细账;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人曹栋还款时间的说明;证人段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栋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曹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栋利用其作为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山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收的36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栋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栋的非法所得36万元人民币并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太原市某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审 判 员  欧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