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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斯武与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定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斯武,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定春,胡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16号原告王斯武。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南路82号。法定定代表人胡经宝。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春。被告胡经宝。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斯武与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定春、胡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斯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0元,由原告王斯武负担。审 判 长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恒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