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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佛娣诉黄启峰、黄承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佛娣,黄启峰,黄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王佛娣,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明亮(系原告王佛娣之夫),男。被告黄启峰,男,1971年12月30日,汉族,业农。被告黄承春,男,1969年3月29日,汉族,业农。原告王佛娣诉被告黄启峰、黄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峰、黄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佛娣诉称:被告黄启峰、黄承春是原告丈夫徐明亮多年的朋友。因黄启峰经济困难,多次要求向原告借钱,在黄承春愿意为黄启峰担保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4日,原告借给黄启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5%。三年来被告仅付了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一年的利息1800元(在2014年2月14日立借据),之后的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还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黄启峰、黄承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元整(¥: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黄启峰、黄承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佛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二份,拟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启峰、黄承春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认定;俩被告人口信息表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认定;借条能证明被告黄启峰向原告王佛娣借款且由被告黄承春担保的事实,故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黄启峰向原告王佛娣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黄承春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启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王佛娣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王佛娣人民币(10000元)整计人民币壹万元”,被告黄启峰、黄承春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月息1.5%”。借款后,经原告王佛娣催取,被告黄启峰未予归还借款,被告黄承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月利率为4.667‰)。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借条上“月息1.5%”的字样是其自行注明,且该字样与借条中其它内容的笔迹颜色不一致,无法证明该字样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时当场书写,并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付息,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且被告黄启峰已按月利率15‰支付了至2013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故对其要求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王佛娣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春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黄承春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认可,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承春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承春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黄承春应当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承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启峰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启峰、黄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佛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67‰计付);二、被告黄承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启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启峰、黄承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