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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闫亮与徐文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亮,徐文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闫亮,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斌,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闫亮与被告徐文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亮及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亮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徐文斌从杨登军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杨登军偿还借款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亮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债权人杨登军借款6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担保承诺书一张。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杨登军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文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徐文斌向杨登军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闫亮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徐文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斌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闫亮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徐文斌偿还杨登军借款6万元,杨登军向原告闫亮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文斌向杨登军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闫亮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徐文斌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徐文斌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闫亮代偿款。故对原告闫亮请求被告徐文斌偿还代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闫亮代其向杨登军偿还的借款6万元。如果被告徐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