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田演建与王美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忠,田演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演建。上诉人王美忠因与被上诉人田演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演建于2014年7月-8月间向位于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的宝润度假村工地供应碎砖,王美忠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田演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田演建材料款(碎砖)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欠款人:王美忠2014年9月10日还款日期14年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田演建索要无果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审理中,田演建保证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田演建提供的王美忠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足以证明王美忠欠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法院予以确认。王美忠主张报警求助无果情况下受田演建胁迫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且王美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王美忠辩称,田演建诉讼对象主体不适格,田演建诉叙与事实不符,王美忠未验收到供应碎砖的数据也没有在发包方宝润公司结算到有关碎砖的款项,应向宝润度假村主张权利,田演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诺书、委托书、补充协议、回填建筑垃圾及土方协议四份复印件。从王美忠提供的“回填建筑垃圾及土方协议”可以看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结算方式为“现金碎砖结束一次性付清总价壹万伍仟元整。”,以上协议可以印证田演建提供碎砖的事实,王美忠认为未从发包方结算到相关款项不能成为王美忠不给付欠款的理由,王美忠对15000元欠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欠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现田演建主张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田演建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元,由王美忠负担。宣判后,王美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其对欠条是认可的,但是不认可该欠条的还款时间,该欠条上的还款时间是被逼着写的,所欠的款项等度假村的老总出狱后才能给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演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及的欠条的还款时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欠款金额,只是对还款时间存在异议,认为欠条受田演建胁迫所写。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该欠条是在派出所被田演建逼迫所写,对此,本院认为,如果田演建在派出所胁迫上诉人写下欠条,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派出所寻求警方予以处理。上诉人该的上诉理由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在庭前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法庭未参加庭审,原审对其作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王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