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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梁某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平阴县县矿职工。系被害人黄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城镇居民。系被害人黄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凤,城镇居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召旺,平阴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燕,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10米路南。负责人赵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焦某凤、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峰、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凤及委托代理人高召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燕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胜龙,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和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申请,本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双桥乡苏庄桥附近时,将行人黄某丙撞倒,致被害人黄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邱某、樊某甲、仲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投案经过、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双桥乡苏庄桥附近时,在超越前方大货车过程中,因紧急刹车,导致所驾驶的轿车失控,将行人黄某丙撞倒,致被害人黄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因肺挫裂伤,双胸腔积血,腹主静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和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投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38分,被害人黄某丙在国道220线郓城县双桥乡苏庄桥附近被一辆机动车撞伤后逃逸,被害人黄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郓城县交警大队侦查期间,李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和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详细信息。5、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监控视频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有误差。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乙的驾驶证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其驾驶重型半挂汽车载着黄某丙由济阳往武汉送饮料,行驶至郓城县220国道双桥乡苏庄桥附近,其驾驶的半挂车油管子断裂,其把车停在公路右边,让黄某丙去买新油管子,其在车上等了有两个多小时,黄某丙没有回来,其给黄某丙打电话,也没有打通,后来打通电话了,医院的一个男的接的电话,说黄某丙出车祸了,其就通知黄某丙家人了。2、证人樊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许,其舅舅李玉雷给其打电话说李某乙开车撞人了,让其把车开到东城汽修厂去,其到了李玉雷家中把车开了出来,发现车有碰撞痕迹,其没有驾驶证,就打电话让其父亲樊某乙把车开到汽修厂去了。3、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其儿子樊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表弟李某乙开车出事故了,让其把事故车开到东城汽修厂去,其就赶到张营镇小民屯村把车开到汽修厂去了。4、证人章某、仲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两人在郓城县诚信医院值班时,接到120急救电话,两人和护士杨洁开车赶到双桥乡苏庄桥附近事故现场,看到了一名伤者,随后拉到诚信医院抢救去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去双桥乡新梁垓村岳父家,行驶至双桥乡苏庄桥附近时,其开车超前面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突然刹车,其也急忙刹车,所驾驶的轿车失控了,将公路下面一个人撞到了车上面,又甩了下去,其很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了。(四)鉴定意见1、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丙系肺挫裂伤,双胸腔积血,腹主静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整体分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碎片和嫌疑车左前大灯部分遗留灯罩原属同一整体。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R×××××荣威牌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黄某丙的碰撞过程。(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焦某凤、黄某乙诉请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燕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554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了:1、户口本。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2、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黄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的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实被害人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黄某乙的出生年月日。5、郓城县诚信医院病例、用药明细、出院结算单。证实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抢救花费情况。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焦某凤、黄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乙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燕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近亲属和梁某燕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并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燕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鲁R×××××荣威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3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616033900036560244,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害人黄某丙系城镇居民;父亲黄某甲,1951年4月23日出生,平阴县县矿工人,有生活来源;母亲李某甲,1953年1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无生活来源;女儿黄某乙,2011年9月9日出生;被害人黄某丙姐弟两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为18323元,山东省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52元。被害人黄某丙在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22.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必要生活费为164907元(18323元/年×18年÷2人=164907元),被抚养人黄某乙必要生活费137422.5元(18323元/年×15年÷2人=137422.5元),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年÷2=238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该事故,确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酌定赔偿其交通费用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焦某凤、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912518.4元。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焦某凤、黄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142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账号:16×××09-0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财政局,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刑庭案件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