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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郁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72号原告沈郁平。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015024-7,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沈郁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圣、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伟、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处为苏JEE8**大众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4月5日,原告驾驶苏JEE8**轿车在盐靖高速北行112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先是与停靠路边的苏JW00**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车头严重受损,后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戴林生驾驶的苏B306**因避让不及撞上了原告驾驶的苏JEE8**轿车,该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两次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姜堰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107500元,原告支付自己车辆的施救费280元及评估费4300元。另外,第二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苏B306**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该费用以及苏B306**车辆的拖车费280元,因为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JEE8**车辆损失105400元(已扣除两次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赔付的2100元)、赔偿原告垫付的苏B306**轿车的损失36000元以及评估费4300元、拖车费560元,合计146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在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投保三责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其自身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对于拖��费和评估费用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我公司对第二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36000元我公司已定损,对此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EE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7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了这两个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2、2015年4月5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EE8**轿车在盐靖高速北行112公里附近与案外人韦龙群驾驶的苏JW00**轿车、案外人刘中华驾驶的苏JDN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案外人韦龙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华无责任。2015年4月5日19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苏JEE8**轿车与案外人戴林生驾驶的苏B30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戴林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苏JEE8**轿车清障服务费(拖车费)280元,案外人戴林生支付苏B306**轿车清障服务费(拖车费)280元。3、2015年5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苏JEE8**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苏JEE8**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为107500元,其中前部损失价值为51000元、后部损失价值5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汽车评估费430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10000元。4、案外人戴林生驾驶的苏B306**轿车经被告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失为36000元。2015年7月3日,案外人戴林生支付苏B306**事故维修费36000元。同年7月12日,案外人戴林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赔偿的苏B306**轿车修理费36000元、拖车费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客户告知单两份、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六份、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苏JEE8**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苏苏JEE8**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苏JEE8**轿车车辆损失105400元(已扣除两次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赔付的2100元)、苏B306**轿车车辆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清障服务费(拖车费)56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对该560元清障服务费(拖车费)未持异议,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3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苏JEE8**轿车评估项目过多、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费、拖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郁平垫付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054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4000元、评估费4300元、拖车费560元,合计146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依法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