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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富兵与周东彪,朱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富兵,周东彪,朱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富兵,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大安镇官禄岩村柑子园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东彪,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市三教镇双坪村小院子村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树明,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八小区*号*单元8-1。再审申请人钟富兵与被申请人周东彪、朱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钟富兵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富兵申请再审称:本案有三名证人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钟富兵曾去找周东彪偿还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一、二审法院对钟富兵提供的证人未采信,从而认定其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错误。钟富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富兵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朱树明在2010年11月1日向钟富兵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2010年11月30日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12月1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至2012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钟富兵在一审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虽申请证人作证,但因不符合上述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钟富兵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在2013年9月28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周东彪、朱树明支付工程款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钟富兵关于其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周东彪、朱树明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富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富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