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桥、纪春梅诉被告刘景禄、车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桥,纪春梅,刘景禄,车文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何明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纪春梅。(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禄,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被告车文杰。(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桥、纪春梅诉被告刘景禄、车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原告于提出了价格鉴定申请而中止。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房院一处,坐落于丰宁县大阁镇南二营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当时早已交付,至今已经履行三年之久。然而被告于2014年7月以协议约定“保证四邻无争议”、现四邻发生争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丰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由于该房屋交付被告后,因被告疏于管理,多年来年久失修导致房屋严重坍塌渗漏,无法使用,面临倒塌危险,且在被告使用过程中邻居建房后房檐漫过该房后房檐,对今后的修缮带来不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妥善管理及修缮而导致房屋坍塌渗漏的经济损失,并恢复该房屋购买时的状态,负责排除妨害。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二、原、被告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四邻有争议,被告一直没有真正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况且,在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时,房屋与购买时一样,没有发生坍塌渗漏。三、邻居建房侵害原告权益是第三人侵权,与被告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负责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阁镇南二营村的北房三间,院落一处(丰集建(90)字第04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卖给二被告。当时房屋有人租赁,能够正常居住。二被告于2012年春季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四邻有纠纷,没能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2014年3月份,原告何明桥让其嫂子张某某去院内铲土平地,发现自来水在滴水,屋内墙体没有坍塌。2014年7月份,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与四领有争议,不能对该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价款。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价款。2015年2月2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原告申请,开庭前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房屋内两处隔断墙倒塌,自来水管冻裂跑水,房屋后墙阴水,部分玻璃损坏,院内小房顶棚坍塌。二原告对房屋修复所需材料及人工等费用进行鉴定,金额为84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丰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丰宁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用单据一页;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他人造成财产损坏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出现纠纷,导致二被告不能真正行使管理、使用该房屋,但二被告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该纠纷,使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长达三年左右,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后,房屋年久失修,造成了损失,二被告有义务进行赔偿。但导致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也存在过错,并且,在2014年3月份原告对房屋重新进行管理时,房屋损坏程度并不严重,但原告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对其房屋的损失应负有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的50%即4340.00元。关于原告称邻居建房占用了原告的房檐,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认为属于案外人对原告的侵权,应由原告向案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刘景禄、车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何明桥、纪春梅房屋损失4340.00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200.00元,计5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