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程某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仡佬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认识,于2007年3月6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A,现年7岁,一女胡某B,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致使双方为琐事吵闹,结婚多年以来,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子女极端不负责任,不但未尽到教育子女的义务,就连女儿胡某B的户口至今都未上。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3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结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再继续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长子胡某A由被告胡某抚养,次女胡某B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胡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某某工作所得的40000元工资及5000元保险金。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遵义县毛石镇大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次女胡某B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次女胡某B没有上户口,一直不能上学。4、短信三条。用以证明被告曾发信息威胁原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胡某某证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长子胡某A现跟随胡某某共同生活。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以上证据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该证据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胡某的父亲所反映原、被告所生育次女胡某B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所生的次女胡某B未上户,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次女胡某B由原告的母亲在抚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否是被告胡某所发的短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程某某除对胡某某称原告程某某的父母贪财的说法持异议外,对其余意见不持异议,该笔录能反映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胡某A由被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在代养,次女胡某B由原告程某某的父母在代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3月6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长子胡某A,于2009年3月30日生育次女胡某B。长子胡某A现由被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在代养,次女胡某B由原告程某某的父母在代养,2012年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应,同甘共苦,自觉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由于被告胡某外出两年多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长期未尽夫妻间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程某某诉请与被告胡某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程某某诉请长子胡某A由被告胡某抚养,次女胡某B由原告程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因长子胡某A是由被告胡某的父亲胡某某在代养,次女胡某B是由原告程某某的父母在代养,为了便于子女的学习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程某某诉请被告胡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某某工作所得的40000元工资及5000元保险金,因原告程某某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且被告胡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金额的真实性,原告程某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所生长子胡某A由被告胡某抚养,次女胡某B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珍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