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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旭秋与师广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旭秋,师广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武旭秋。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师广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号。负责人胡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旭秋与被告师广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漆贵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广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旭秋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师广年驾驶湘F×××××号轻型客车沿铁山水库大堤往毛田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跖骨骨折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药费3862元。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预计后期医药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40天,40天内需陪护1人。本次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师广年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FB796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师广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湘F×××××号轻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药费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摩托车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标准,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同时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师广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问题,本院审理查明:1、原告武旭秋自2014年7月5日起被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招聘为生产部生产助理,至2014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终止劳动关系,期间月工资收入为6300元;2、原告受伤后于11月2日至11月6日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4天,后住院治疗7天,共计用去医药费3862元。另查明,湖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旭秋的损失有:1、前期医药费3862元,后期医药费2000元;2、误工费29400元(6300元/月÷30天×140天);3、护理费4441元(40520元/年÷365天×4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100元/天×7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380元。上述7项共计41583元。本院认为,被告师广年驾��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本院支持。事故车辆湘F×××××号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没有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广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旭秋各项损失41083元。二、由被告师广年赔偿原告武旭秋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武旭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师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的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征收446元,由被告师广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