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庆丰、李学荣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丰,李学荣,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刘庆丰。原告李学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周健。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庆丰、李学荣与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丰、李学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丰、李学荣共同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鼎海云湾A-1-804号房,购房款为329251元。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因而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329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北侧、人民桥东侧金鼎海云湾第A座1单元804号房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100元,总金额32925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对于买受人不退房,双方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2014年,上述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产权证书。庭审中,原告不要求退房,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不退房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原告参照双方约定退房计算损失的标准主张违约金32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丰、李学荣逾期办证违约金32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