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军与战春娜、刘宝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战春娜,刘宝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律师。被告战春娜。被告刘宝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战春娜、刘宝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到庭,被告战春娜、刘宝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战春娜驾驶被告刘宝泉所有的鲁V×××××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正在经营的三轮车摊位撞翻,致使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战春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战春娜、刘宝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4.7元、误工费7727.3元、护理费11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用人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36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战春娜、刘宝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战春娜与刘宝泉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刘宝泉名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具体数额待质证后再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战春娜驾驶被告刘宝泉所有的鲁V×××××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密小王庄桥上时,与陈军三轮车摊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军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战春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军无责任。被告战春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宝泉,战春娜与刘宝泉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右上肢、腹部热油烫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新生上皮。2、积极进行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9764.7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军因意外事故致双下肢、右上肢、腹部热油烫伤(15%,浅II。-深II。),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9764.7元,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双下肢、右上肢、腹部热油烫伤,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2、误工费7727.3元,按照2014年餐饮业40294元日均110.39元,经鉴定误工70天,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摆摊经营餐饮业、鉴定报告。3、护理费11800.9元,原告受伤后由原告儿子陈某及其妻子李某某护理。陈某系高密市澳华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月均工资5300元,经鉴定护理60天,共计10600元。李某某护理15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80.06元,1200.9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考勤表、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鉴定报告。6、鉴定费13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7、住院用具费180元,原告住院用的小床及通便器,提供购物小票二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2000元,提供单据一宗。共计103666.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1、医疗费,对住院期间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提交用药明细,其中4.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且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从事餐饮业,应当按照其实际户口性质作为计算标准,误工天数认可住院期间。3、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与本案原告的关系证明,原告方未提交陈某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险缴纳等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且该工资表并未加盖单位财务章,无相关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确认不应支持,应当提交护理期间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流水单。李某某应提交相应的关系证明,计算标准按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我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住院用具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且该项费用无法识别,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战春娜、刘宝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1、医疗费4.5元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系实际花销。2、误工费,原告系个体摆摊卖炸货等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按照去年餐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陈某系原告儿子,其在高密澳华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事实和停发工资事实。4、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住院用具费是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购物小票。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疤痕需要修复。交通费提供高速公路费及加油费足以证实。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庭后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及户口簿,以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及护理人员陈某系原告之子、李某某系原告之妻。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战春娜为原告垫付3000元。又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澳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簿、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战春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战春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战春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9760.2元,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等证据,对住院费予以支持。门诊费4.5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9760.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陈军三轮车摊位”,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证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04.2元(29222元/365天*70天)。护理费,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均载明原告居住在高密市小王庄社区1路168号,其妻子李某某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00.9元(29222元/365天*15天),原告提供了高密市澳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簿,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之子陈某的护理费为6535.2元(3500元/30天*5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736.1元(1200.9元+6535.2元)。原告在高密市小王庄社区1路168号居住,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52周岁构成十级伤残,应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用具费180元非正规单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60.2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7736.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594.5元。其中医疗费19760.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773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308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83084.3元(10000元+73084.3元)。被告战春娜驾驶的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余损失11510.2元(94594.5元-83084.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战春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战春娜、刘宝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战春那垫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08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10.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45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战春娜、刘宝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战春娜30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倩 来源:百度“”